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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業法規

      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2017)

      發布時間::2017-09-01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安全生產,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為避免發生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采取預防和控制措施,保證生產經營正常進行的相關活動。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按照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的要求,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一崗雙責,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推動安全發展。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保障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強化安全生產基礎建設,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安全生產巡查制度,實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產監管保障體系,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港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做好安全生產宣傳、信息報送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相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督促、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其他行業和領域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本行業和領域的行業規劃、行政許可等職責,從產業政策、法規標準等方面依法指導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本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規范安全生產服務機構,健全安全生產服務機構信息公開、信用評定等制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托符合標準的安全生產服務機構參與安全生產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文化建設,將安全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開展安全技能培訓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動,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防范事故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加強對安全生產的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應用先進安全技術、推進安全文化建設以及職業健康工作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有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和生產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要求;

      (三)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取得相關資格;

      (五)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根據需要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器材、設備;

      (六)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采取有效的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

      (七)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不得從事相關生產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并根據需要制定、執行嚴于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企業安全生產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行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施設備、作業環境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并加強監督考核,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生產經營全過程。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監督;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及有效實施;

      (四)督促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報告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且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比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在作出任免決定后十五日內書面告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提供必要保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安全生產崗位津貼、安全風險獎勵。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與職業健康工作相結合,統籌安排,同步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落實各項防治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崗前和定期職業衛生培訓,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從業人員,應當如實告知職業健康風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并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并建立教育培訓檔案,保證其掌握崗位所需安全知識、操作技能和職業健康防護措施。

      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建立本單位安全生產信息檔案,完整、如實記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特種作業人員資質、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職業健康管理、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險源管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二)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四)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并登記建檔;

      (二)建立預警預報機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測監控,確保監測監控系統正常運行;

      (三)定期對重大危險源安全狀態進行評估;

      (四)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風險告知牌,標明應急措施等;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重大危險源發生變化時應當立即報告。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完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標準化、數字化體系,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清單,加強對高風險設備、工藝、場所、物品和崗位的風險辨識防控,定期組織事故隱患排查。

      對一般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治理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應當對治理效果進行評估,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生產經營場所之間、場所內部區域之間以及與周邊的距離符合安全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對安全距離標準予以明確,對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不得批準建設。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方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并指定專人進行協調和安全檢查。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危險場所動火作業、高處作業、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臨近輸油(氣)管道作業以及爆破、吊裝、挖掘、建(構)筑物拆除、裝卸等危險作業時,應當履行下列現場安全管理職責: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以及作業人員的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管理;

      (三)進行風險評估,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救援預案,向作業人員書面說明危險因素、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撤出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生產經營項目、出租場所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

      (二)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產工作;

      (三)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承包方、承租方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承包方、承租方應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告知發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塵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總監制度。

      安全總監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有權拒絕執行影響安全生產、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決定,有權制止違章生產、冒險作業的指令。

      對于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安全總監有權直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職責。

      安全總監應當掌握本單位工藝流程、操作規程,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專業技術知識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實行負責人作業現場帶班制度。

      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作業現場安全生產情況,督促現場 作業人員嚴格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出現險情時,應當立即下達停產或者停止作業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第二十七條 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符合標準要求,禁止設置在違規多層房、安全間距不達標廠房和居民區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防塵、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配備防水防潮設施;

      (三)執行安全操作規程,禁止從業人員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作業;

      (四)除塵系統停止運行或者粉塵超標時,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淘汰煤礦落后產能,引導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有序退出。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煤礦安全保障機制,采取措施預防瓦斯、煤塵、火災、水害、頂板等事故。

      第二十九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應當合理布局,嚴格核準程序。非煤礦山不符合國家或者本省開采規模和服務年限、不能保證安全距離以及不符合開采條件的,不得予以核準。

      非煤礦山新設采礦權和調整礦區范圍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聯合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進行現場踏勘。

      第三十條 非煤礦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停產整頓,消除隱患:

      (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藝、設備和材料的;

      (二)露天礦山未按照規定自上而下分臺階(層)開采,或者與周邊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三)地下礦山一級負荷未采用雙回路、雙電源供電,或者未建立符合規定機械通風系統的;

      (四)地下礦山生產系統、生產水平(中段)和分層無兩個獨立安全出口的;

      (五)大面積采空區或者較大滑坡體未按照要求進行治理的;

      (六)與煤共(伴)生礦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塵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氣)開采未采取防止井噴、爆炸、中毒、氣象災害等措施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非煤礦山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一)以采代探或者超層越界開采拒不退回的;

      (二)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拒不停產整頓,或者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資源枯竭或者存在大面積采空區無安全保障的;

      (四)發生重大及以上責任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較大責任事故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尾礦庫的建設、運行、回采、閉庫等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尾礦庫庫址應當根據庫容、壩高、庫區地形條件、水文地質、氣象、下游居民區等情況合理確定。飲用水水源地、人員聚集區等安全范圍內,不得核準建設尾礦庫。

      尾礦庫的排洪設施、調洪庫容等應當滿足設計要求,三等以上尾礦庫應當安裝實時監測裝置。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或者不再排放尾礦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一年內完成閉庫;無生產經營單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閉庫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確閉庫后管理單位。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并實行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違規壓縮工程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標準。

      第三十三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項目和重大危險源、高風險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關于安全距離的規定。

      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項目,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應當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和地下電纜通道等場所、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批準建設建(構)筑物。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在危險化學品園區內建設;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不在危險化學品園區內的,應當限期遷入或者轉產、關閉。

      危險化學品園區建設前應當進行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已經建成的,應當每五年進行一次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未進行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

      第三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場所裝設氣體泄漏監測報警裝置,配備防護裝備;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設立氣體防護站(組)。

      城鎮人口密集區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體專用運輸車輛應當采用阻隔防爆技術。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的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避開城市地下管網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以及人員聚集區。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管道主管部門和當地城鄉規劃部門備案。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對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設置明顯標志,配備專人進行日常巡護。安全風險較大的區域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監控。對于占壓管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等無法自行排除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施工作業涉及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將施工方案報送管道運營單位,并與管道運營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管道運營單位應當指派專人到現場進行指導。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應當通過衛星定位系統,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船舶進行全程監控,并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聯網。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限制通行的路段、區域和停放地點。限制通行的路段、區域和停放地點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途中確需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運輸劇毒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實施發貨和裝載查驗制度,在裝載危險化學品前查驗承運單位車輛資質、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從業資格,檢查車輛及罐體、警示燈具和標志的完好性,嚴禁超載、混裝。

      第三十八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經營、運輸等環節的產品追溯制度,對煙花爆竹產品及其外包裝粘貼登記標簽、產品標簽和警示標志,并建立煙花爆竹生產、采購、銷售檔案,檔案留存三年以上。

      煙花爆竹生產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不得在高溫、雷電、暴雨等極端天氣下進行生產。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不得在許可范圍以外存放、經營煙花爆竹。

      第三十九條 交通樞紐、賓館、商場、學校、旅游景點、體育場館、影劇院、集貿市場、養老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的空氣質量、采光照明、噪聲等符合標準、規范要求;

      (二)不得改變場所建筑物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救援的障礙物;

      (三)在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設置明顯標志,確保暢通;

      (四)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定期組織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六)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臨近規定容納人數時,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人員進入并及時疏散。

      第四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經營場所的安全生產由所有權人負責;委托管理的,受委托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地下空間經營場所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使用人承擔。

      地下空間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和配備應急廣播、通風系統以及消火栓、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并建立安全設施設備檢查、維護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第四十一條 城市橋梁、隧道、地下軌道交通經營管理者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進行監測監控,開展日常安全巡查、定期安全評估,及時排查事故隱患。

      地下軌道交通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地下軌道交通入口處設置安檢設施,在地下軌道交通設施內設置報警、滅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更新。

      禁止在地下軌道交通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臺及疏散通道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等教學單位和科研機構應當保證教學研究和生活設施符合安全標準,加強安全教育和管理。

      除正常教學研究活動外,學校、幼兒園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目的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活動,不得將正常使用的教學場所作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機動車停車場。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區域內道路、消防通道、建筑物外立面、地下車庫、下水道等重點部位和電梯、供水、供電、供氣、消防、監控等設施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維護,及時排除事故隱患。隱患無法排除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實際,結合生產經營單位的隸屬關系、規模劃分、風險等級等因素,制定安全生產分類分級和屬地監督管理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明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管范圍,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形成綜合監管和行業監管合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實行監管全過程失職追責和盡職免責。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組織巡查,巡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并納入安全生產工作考核。

      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未有效監督治理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實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制定安全生產制度、措施;

      (二)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工作考核;

      (三)綜合協調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開展事故調查處理,監督事故責任追究和整改落實,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處理情況;

      (四)對各類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和評估,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組織、指導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

      (六)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執行相關標準、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教育等情況;

      (三)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組織開展相關行業和領域安全生產專項整治;

      (四)指導、督促相關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組織事故應急救援,參與、配合做好事故調查處理;

      (五)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準、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將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作為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安全生產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跨部門、跨地區、跨領域共享,提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安全生產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包含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事故隱患排查與治理、事故應急救援和相關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等信息。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生產監督執法體系,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列為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和行政執法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港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對本轄區內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要求排除或者改正,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重點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執法措施。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安全生產狀況,采取隨機抽查的方式開展安全生產執法檢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明確督辦內容、流程、時限;對整改和督辦不力的,依法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責任,并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拒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施工等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有關單位拒不配合的,公布其名單,并向其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級管理,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違法信息,按照規定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向社會定期公開和提供免費查詢;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重大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息公開制度,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安全生產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對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并予以保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物資儲備、管理、調撥體系,配備應急救援隊伍。

      支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鼓勵志愿服務機構參與應急救援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臺,整合公安消防、生產經營單位、工業園區、志愿服務機構等應急救援力量,實行本行政區域內和相鄰地區應急救援資源共享。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救援培訓,確保其具備本崗位自救互救和應急處置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及時修訂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組織演練不少于一次;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每年組織演練不少于兩次。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人員和相應的器材、設備。救援力量不足的,應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五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

      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上報事故情況并告知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相關社會公共管理平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于事故等級和管轄權限的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開展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涉嫌非法生產經營或者瞞報、謊報的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事故調查權限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提級調查。

      未造成人員死亡、重傷三人以下以及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謊報、瞞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

      事故調查組根據事故調查需要,組織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行業組織等單位和專家參與,相關單位、人員應當參加事故調查。

      第六十條 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實行督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經安全生產委員會審核同意后,由組織調查的相關人民政府作出批復。

      安全生產委員會發現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事實不清、責任不明或者包庇、袒護有關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力的,責令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六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經人民政府批復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和事故責任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三十日內,將事故責任追究及整改落實情況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監察機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對事故責任追究及整改落實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并將有關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港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制定或者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的;

      (二)對應當依法予以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四)事故調查處理中包庇、袒護有關事故責任人員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或者未按照要求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定期組織事故隱患排查,或者未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效果進行評估并向有關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危險作業未按照要求履行現場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委托其他單位實施危險作業未按照要求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場所未按照要求配備防護裝備或者設立氣體防護站(組),或者城鎮人口密集區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體專用運輸車輛未采用阻隔防爆技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實施發貨和裝載查驗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溫、雷電、暴雨等極端天氣下進行生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經營許可證核準的地點以外存放、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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